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弟 凌雨蒼 (另案審理)向有變造信用卡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凌雨蒼連續變造信用卡持以行使、偽造簽帳單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夜間,在其舅舅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將其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掛失後尋回之美國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補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付凌雨蒼,使凌雨蒼得以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在其台北市○○○路○段○○○號二樓A2室居所,用熨斗將二張信用卡卡號之末三位數字燙平,以燒紅之螺絲起子將之分別變更為「六0六」、「六00」,再將二張信用卡背面「甲○○」簽名均改為「 林書偉 」(配合信用卡正面甲○○姓名:LIN‧SHU‧WEI之讀音),而順利變造該二張信用卡,凌雨蒼更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三日,分別在唯虹通訊有限公司、鳳宮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盈華銀樓有限公司,行使該二張變造之信用卡消費,分別在三張信用卡簽帳單上簽「林書偉」之名字各一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九百十七元、二萬三千元,表示清償之意,偽造三張信用卡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行使,再由特約商店轉向發卡銀行請款(因該二張信用卡背面有磁條,如以電腦連線方式刷卡使用,將顯現信用卡內之資料,亦即顯現原卡號及該信用卡係甲○○原有等資料,此與變造後之卡號不同,特約商店即可發現有弊,故凌雨蒼係至未有電腦連線僅有老式刷卡機之特約商店消費),足生損害於林書偉、美國銀行及該行真正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人 沈宗鈺 、石宗憲。嗣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搜索台北市○○街○○號二樓,當場查獲凌雨蒼持有包括上開二信用卡在內之偽、變造信用卡六張,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凌雨蒼偽造信用卡等案件時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者,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之弟凌雨蒼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電話中要求上訴人掛失信用卡供其變造,上訴人當晚即依約於其舅舅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二張信用卡交付凌雨蒼等情,係以證人 范時嘉 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其與凌雨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然證人范時嘉於該案警訊時係陳稱:「(凌雨蒼姊姊甲○○是否知道凌雨蒼要拿他姊姊交給他的金卡偽變造使用呢?)甲○○他都知道,因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日)下午約三時許,凌雨蒼有打電話(當時我在凌雨蒼旁,地點是和平東路三段三九九號二樓A2室)給姊姊甲○○,叫姊姊將信用卡(金卡)去報遺失,好讓他偽變造使用消費,而他姊姊即同意並報遺失金卡,將卡依約送到舅舅家給凌雨蒼」等語,另其於該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你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凌雨蒼舅舅家看見他姊姊將信用卡拿給凌雨蒼?)對的。當天他姊姊甲○○將信用卡拿給凌雨蒼,凌雨蒼還叫他去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字第二四0九八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一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伊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三分即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較證人范時嘉所證凌雨蒼打電話給伊請伊將前開信用卡報遺失,好讓其變造使用消費之時間還早,故證人范時嘉之供詞並不實在等語,且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如果上訴人前述所辯無訛,則證人范時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一案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即不能無疑。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詞,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凌雨蒼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其台北市○○○路○段○○○號二樓A2室居所,用熨斗將上訴人所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之末三位數字燙平,以燒紅之螺絲起子將之變更為「六00」等情,雖為證人 施文彬 及凌雨蒼於一審審理中供證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五頁),但證人施文彬於一審審理中嗣又改稱:「0000000000000000應該是變造成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是 陳麗惠 」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另依卷附凌雨蒼持上開變造之信用卡冒林書偉名義消費所簽立之簽帳單影本所載(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其信用卡之卡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則凌雨蒼究係將上訴人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變造成如何之號碼,即尚未明瞭,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即遽認凌雨蒼將之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凌雨蒼冒林書偉所簽之簽帳單均係一式三聯,業據證人施文彬於一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並有該三紙簽帳單影本存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故凌雨蒼在每紙簽帳單之每一聯均應有偽造之「林書偉」簽名署押各乙枚,然原判決卻僅就該三紙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書偉」署押叁枚諭知沒收(見原判決主文欄最後一行、第七頁最後一行以下),卻對每紙簽帳單另兩聯上偽造之「林書偉」簽名署押各乙枚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本件一審刑事判決正本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則於同年月九日始收受其上訴狀,此有一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二審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六頁),且上訴人之住址係在台北市信義區,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案經發回後,應注意查明處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