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自跳蚤雜誌登載之廣告,購得「全省名人資料」之電腦光碟片,內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宣明智 及其妻 陳淑珍 與醫師 鄭錦琪 及其妻 徐惠 之年籍、電話等資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㈠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或十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居處,冒用「徐惠」名義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徐惠」簽名,並檢附綽號「 小君 」成年女子之照片,郵寄至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審核後,寄送「徐惠」名義之信用卡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徐惠及花旗銀行。㈡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數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業者偽刻「鄭錦琪」、「徐惠」印章各一枚。同月十六日,冒用「鄭錦琪」、「徐惠」名義,偽造遷居新址轉寄郵件之明信片,並偽簽「鄭錦琪」、「徐惠」簽名及加蓋偽造之印章,再寄至郵局,申請將寄送鄭錦琪、徐惠之郵件,全部改投遞新竹市○○路○○○巷○○○弄○○○號三樓。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小君」基於犯意聯絡,由「小君」偽以「徐惠」之名義,向上址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冒領掛號信函,並在登記簿上偽造「徐惠」簽名,表示領取郵件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鄭錦琪、徐惠及郵政投遞之正確性。㈢上訴人與成年男子 毛進豐 (另由警方追查中)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毛進豐向新竹市○○路○○○巷○○○弄○○○號大樓管理員偽稱係該大樓住戶 林利櫻 之胞弟「 林建國 」,而冒名領取林利櫻之掛號信函(內有林利櫻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並在登記簿上偽造「林建國」簽名,表示領取郵件之意思,再交由上訴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LIN」簽名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林利櫻名義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LIN」簽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使不知情之店員不疑,允其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利櫻、慶豐銀行及各該商店。㈣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訴人利用中華電信語音系統服務系統,將陳淑珍住處之電話設定轉接至其行動電話上,由電話中得知陳淑珍出國,遂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向陳淑珍之管家 廖桂英 誑稱陳淑珍所有之小客車須入廠保養,陷廖桂英於錯誤,將小客車交予上訴人。得手後,上訴人將該車交由予 張志成 (另由警方追查)銷贓。嗣張志成駕駛該車肇事,棄置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㈤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假冒「宣明智」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偽稱遺失信用卡,要求補發,致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寄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大來卡至新竹市○○街○○○號七樓。同月十七日,上訴人復冒用「宣明智」名義向大廈管理員領取上開信用卡及大來卡,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JOHNHSUAN」等簽名。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JOHNHSUAN」等簽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使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宣明智、花旗銀行及各該商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林利櫻」名義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LIN」簽名,「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八行至第六面第四行)。復冒領花旗銀行寄發予宣明智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大來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信用卡背面偽造「JOHNHSUAN」等簽名,「詳附表一所示」;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JOHNHSUAN」等簽名,「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六行至八面第一行)等情。並於主文內諭知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均予沒收。但經核原判決則未附有前述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是其事實之記載及主文所為沒收之諭知,即欠完備且空泛無據,自有可議。再,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以扣案之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一卷)及太陽眼鏡一副,係上訴人或「小君」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五行至第十行)。惟事實欄就該錄音機及太陽眼鏡,究竟如何供上訴人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明白認定,其理由之論敘,亦屬無憑,併有違誤。且原判決主文內,就電腦磁片二片、光碟片二十七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一面第十六行、第二面第十行),亦嫌欠洽。復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自跳蚤雜誌登載之廣告,購得「全省名人資料」之電腦光碟片;理由內則以扣案之「八十九年七月號跳蚤市場週刊一本」,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一行)。然該「跳蚤市場週刊」既係「八十九年七月號」,似為八十九年七月間出刊,上訴人是否可能於同年五月間即已獲悉其廣告之內容,而得據以購買「全省名人資料」電腦光碟片,並於同年六月間開始實施本件犯行?該雜誌是否適合於其犯罪事實之證明?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檢察官李翠玲;檢察官不服該項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聲明上訴。其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殊非無疑,更審時,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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