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原判決誤繕為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黃水源取得著作權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而著作之利用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始予增訂,原判決竟以被告甲○○行為後之法律,解釋黃水源僅取得本件「空軍大兵」著作之利用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黃水源有無受讓部分之著作權即重製權,原審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依證人 卓文慶 於一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證黃水源與卓文慶訂立聘僱契約之真意在於取得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或重製權,復按業界慣例,受聘人通常重在報酬之取得,故甚少聲明保留著作權或重製權,雖黃水源未以文字與卓文慶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但是項特約法律既未明文須以書面為之,則黃水源與卓文慶既有使黃水源取得本案著作權或重製權之意思合致事實存在,故是項由黃水源取得著作權之特約,本諸當事人之真意、交易慣例及誠信原則,應認已成立生效,原審未予審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或未予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協達陶瓷廠之負責人,明知「空軍大兵」立體雕塑係黃水源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黃水源同意,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月間某日起在協達陶瓷廠內,擅自連續仿冒「空軍大兵」之著作而製作「空軍寶寶」撲滿多次,並自同年八月間起以每個新台幣四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台中縣○○鄉○○路○段三○七之一號萬利指揮刀專賣店負責人 陳俊龍 販售而予散佈。嗣陳俊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萬利指揮刀專賣店內為警扣得被告仿製之「空軍寶寶」撲滿四十五個。案經黃水源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該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黃水源之著作權,且黃水源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僅具有存證之性質,無推定之效力,尚不得憑之作為其已取得「空軍大兵」著作權唯一之依據。而依黃水源所述之事實以觀,本件「空軍大兵」之原始 陶胚 ,既係由黃水源出資聘請卓文慶完成之著作,依本件被告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規定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卓文慶乃享有該著作物之著作權。另依卓文慶於一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把產品交給他(黃水源),他去製造就不關我的事,賣斷權利沒有特別約定,我也未聲明要保留著作權」、「(業界的習慣是)我們把胚賣出後,就不會自行翻模製造,……如果陶胚是我自行研發,非受託製作,才有可能賣斷權利,因為客人要求,本件是因黃水源之委託為他創作,且有拿到報酬,所以沒這問題。」、「有些客戶要申請著作權,會要求出立一張讓渡書,本件我忘記有無口頭約定要把著作權讓給他」等語,與黃水源於一審審理中所述:「我不懂著作權法,也無特約權利要讓給我,我以為他把原胚作出來,我付錢就可以大量生產,所以未約定要讓與著作權或買斷其權利」等語相互以觀,可見黃水源與卓文慶雙方並未特別約定本件「空軍大兵」著作權之歸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空軍大兵」之著作權人應為卓文慶。故被告燒製之「空軍寶寶」縱重現該「空軍大兵」美術著作之內容,黃水源亦無權提出告訴,因認本件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重製權乃著作財產權之一種,而依上所述,黃水源既未取得本件「空軍大兵」之著作權,自亦未取得其重製權;又依卓文慶、黃水源於一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其等就「空軍大兵」著作權之歸屬既均未為特別約定,自無再探求其等真意之可言,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就此情形既已明文規定著作權之歸屬,亦無再依交易習慣以為解釋之必要。上訴意旨㈡、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雖未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法同條第三項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規定,然原判決理由列敘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僅在加強說明本件「空軍大兵」之著作權人為卓文慶而已(見原判決第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五頁第四行),故其理由又謂:「可見告訴人出資請卓文慶創作出『空軍大兵』原胚,僅取得該著作之利用權」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最後一行),雖有未當,但於原判決認定卓文慶、黃水源間就「空軍大兵」著作權之歸屬並未為特別約定乙節及原判決之結果,顯然均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