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丙○PLASCH.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日簽立快閃記憶卡獨家總經銷合同(下稱編號二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PDC)所生產快閃記憶卡除韓國三星公司外之韓國地區總經銷,伊應每月定期提供韓國市場價格報告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則應依其銷售至韓國(除三星公司外)之快閃記憶卡數量,按每片美金(下同)0.5元計付佣金予伊,詎伊依約調查快閃記憶卡價格,每月兩次向被上訴人報告,並透過電子媒體介紹被上訴人,及於93年2月23日、24日安排被上訴人訪問訴外人韓國LG公司電子部門,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LG公司訂單,但伊於93年3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佣金,被上訴人竟謂其已將佣金給付訴外人震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伊再於93年5月3日、93年9月2日、94年5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仍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編號二契約第9之1、9之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編號二契約成立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佣金計221,10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業經減縮金額,不再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6月23日與震大公司簽立快閃記憶卡獨家總經銷合同(下稱編號一契約),授權震大公司為韓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伊與震大公司自簽約後均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編號一契約繼續有效,震大公司則委任上訴人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兩造簽訂編號二契約,乃為取信於客戶LG公司,上訴人從未履約,而係向震大公司提出韓國價格報告,再由震大公司向伊提出,嗣上訴人向震大公司請求給付佣金未果,始於93年5月間請求伊給付,可見兩造均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該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1,377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震大公司於90年6月23日簽訂獨家總經銷合同(編號一契約),載明由震大公司獨家經銷韓國地區被上訴人生產之快閃記憶卡,約定震大公司每6個月提供韓國市場報告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則以F.O.B.TAIWAN的3%,或每片0.5美金,取低者,計付佣金予震大公司。合約每1年1期,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代理,簽約後至90年12月31日產品推廣期間視同正式代理。
2、兩造以震大公司負責人 沈大陸 為見證人,於92年3、4月間簽訂獨家總經銷合同(編號二契約),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快閃記憶卡除韓國三星公司外之韓國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應每月定期提供韓國市場價格報告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則應依其銷售至韓國(除三星公司外)之快閃記憶卡數量,按每片0.5元計付佣金予上訴人,合約每2年1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式代理。簽約後至92年12月31日產品推廣期間視同正式代理。
3、上訴人與震大公司於簽署上開編號二契約同日就被上訴人所製造的快閃記憶卡之銷售簽訂佣金分配合約,載明契約約定佣金為每件0.5美元,上訴人分得70%,震大公司分得30%,契約期間應與被上訴人之主契約相同,自92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並得於期滿前90天內經雙方同意而更新。
4、92年3月28日起至94年3月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後轉售予韓國地區三星公司及LG公司以外之數量為20,563片,被上訴人直接出售予LG公司之數量為421,641片,合計442,204片。
(二)兩造爭點:
1、編號二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上訴人是否僅為震大公司於韓國之代理經銷商?
2、編號一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震大公司通謀虛偽簽訂?於兩造簽立總經銷合約後,是否已合意終止或變更?
3、上訴人可否依編號二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編號二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上訴人是否僅為震大公司於韓國之代理經銷商?
1、查兩造以訴外人震大公司(英文名稱為SPESOL)負責人沈大陸為見證人,於92年3、4月間簽訂獨家總經銷合同(編號二契約),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快閃記憶卡除韓國三星公司外之韓國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應每月定期提供韓國市場價格報告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則應依其銷售至韓國(除三星公司外)之快閃記憶卡數量,按每片美金0.5元計付佣金予上訴人,合約每2年1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式代理。簽約後至92年12月31日產品推廣期間視同正式代理,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5、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編號二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定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編號二契約時由震大公司負責人沈大陸作見證人,且上訴人與震大公司旋簽立佣金分配協議,約定就被上訴人所製造的快閃記憶卡之銷售額,依該協議約定之條件分配佣金,由上訴人獲得百分之70,震大公司獲得百分之30,並約定佣金分配協議的有效期間與被上訴人之主契約相同,且約定佣金係每件以美金0.5元計算,核與編號二契約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相同,此觀佣金分配協議書第一、二、四點及編號二契約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2頁、18頁)。參諸證人 沈大陸證 稱:確實有簽佣金分配協議。編號二契約頂多也只能限於LG,不及於其他,上開佣金分配協議僅限於LG公司部分,但上訴人表示日後他們可做的客戶不限於LG,故在上開佣金分配協議並未將LG名字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除肯認佣金分配協議之真正外,亦未否認編號二契約之真正,震大公司既與上訴人約定依佣金分配協議分配上訴人依編號二契約所獲得之佣金,已難認上訴人無訂立編號二契約之真意。另證人文熙坤亦證稱:甲○○來台灣是21、22號,在台灣已經把契約細節談妥。跟上訴人把契約細節談妥了,…李先生回去韓國,是由被上訴人簽約後把契約書寄到韓國給李先生。LG公司並未要求伊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這個契約是授權上訴人作韓國境內除三星公司總經銷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220頁),而編號二契約及佣金分配協議書上各當事人簽名日期確非同一,系爭編號二契約如僅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實無需大費周章,先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來台談妥細節,再由被上訴人於簽署後將契約寄給上訴人簽署,且由震大公司負責人沈大陸擔任編號二契約之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編號二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為三星公司以外韓國地區之經銷商,尚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震大公司簽立獨家總經銷契約,不可能再與上訴人簽立獨家總經銷契約,編號二契約係為取信於LG公司,而以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略加修改後,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云云,惟查,編號二契約上關於商品交易價格、產品包裝、經銷地區、韓國市場報告期間、佣金計算、代理期間等各項約定,經核均與編號一契約均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55至56頁),雖合同號碼均載為「積震-001」,惟REFNO.則一為「030316/n」,一為「010475/n」,顯然不同。且若編號二契約僅是為取信LG公司而通謀虛為訂立,上訴人應無親自到台灣商討契約內容,並與與震大公司訂立佣金協議書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編號二契約前,已與訴外人震大公司簽立編號一之獨家總經銷契約,惟系爭編號二契約既以震大公司負責人沈大陸為見證人,足見編號二契約之簽立已獲震大公司首肯,且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並已達成某種共識,且縱被上訴人單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難認系爭編號二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被上訴人抗辯編號二契約係為取信於LG公司而通謀虛偽簽立,應非可取。
4、被上訴人雖又以編號二契約簽定後,上訴人對外仍自稱係訴外人震大公司之韓國代理商,抗辯上訴人亦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編號二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上訴人僅係震大公司之代理商云云。查上訴人雖於92年5月22日致震大公司之電子郵件稱「我方認為你應函覆J-TECK明示Plaschem是你在韓國的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375、376頁),惟本件上訴人及震大公司均與被上訴人就快閃記憶卡訂有獨家總經銷合約,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並訂有佣金分配協議,參諸92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致客戶Chipsen公司之郵件表示「韓國方面全部皆轉給Plaschem
CO.,LTD.(即上訴人)處理,但是聯絡方面是與台灣震大公司聯絡,所以我們都是將客戶PASS給他們由他們韓國Plaschem聯繫」(見本院前卷五第84至86頁),顯見兩造與震大公司三方就快閃記憶卡之經銷及其佣金之分配,有一有別於一般獨家總經銷狀況之默契存在。而上訴人於致震大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郵件中,已一再表明其簽署經銷合約之對象是被上訴人而非震大公司,其與震大公司間只有佣金分配協議,震大公司無權終止其韓國代理權,有上訴人93年6月21日致震大公司郵件、及93年6月23日致震大公司及被上訴人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上訴人並先後於93年4月28日、93年5月3日、93年9月2日、93年10月29日、94年5月1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佣金,有各該函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99頁),足見上訴人已據編號二契約主張權利,非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縱上訴人對外曾自稱係震大公司之韓國代理商,衡情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及震大公司三方間之默契,圖產品銷售順利之說法,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編號二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上訴人僅係震大公司之代理商云云,應非可取。
5、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於編號二契約簽定後之92年6月11日請求震大公司准許使用被上訴人在韓國註冊登記之網域名稱,抗辯上訴人僅為震大公司之代理商,並無為其韓國代理商之真意云云,查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上訴人92年6月11日電子郵件為憑,惟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其真正,已難憑採。況網域名稱之授權與經銷權之授與並無必然相關,且上訴人於編號二契約簽訂前,即經被上訴人及當時已與被上訴人簽有經銷合約之震大公司授權完成被○○○區○○路名稱之登記,有區域名稱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56、357頁),上訴人縱請求震大公司准其使用被上訴人在韓國註冊登記之網域名稱,亦與兩造間總經銷契約之真偽,及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韓國經銷商之真意無涉。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僅為震大公司之代理商,並無為其韓國經銷商之真意,亦非可取。
6、被上訴人雖又以編號二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將韓國客戶詢問產品的電子郵件轉送震大公司,震大公司再轉送上訴人,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郵件中向震大公司所「基於我們簽訂之合約,我們將這封來自韓國客戶的詢問交給你處理」之表示,並無任何異議,抗辯兩造均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編號二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云云。查通常情形下,獨家總經銷顧名思義固然只有一位,但在原經授權之獨家總經銷商容認,並與新總經銷商就佣金分配已為協議之情形下,再簽署之總經銷契約與原有之總經銷契約間,即無只能存在其一之情形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震大公司均就快閃記憶卡訂有獨家總經銷合約,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並訂有佣金分配協議,兩造與震大公司三方就快閃記憶卡之經銷及其佣金之分配,應有一有別於一般獨家總經銷狀況之默契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及震大公司間均有總經銷合約存在,被上訴人於致震大公司之郵件中表示與震大公司間有合約存在,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之總經銷合約即屬虛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其表示與震大公司間有契約存在未為異議,抗辯兩造均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上訴人僅為震大公司之代理商,應無可取。
7、被上訴人又以編號二契約簽定後,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產品時,係向震大公司下訂單,而非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抗辯上訴人非其代理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7頁),惟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僅附上更新本之新購物中心之FMC價格,核與上訴人之下單無涉。又上訴人雖於92年4月24日致震大公司電子郵件雖稱「我們最後決定購買I/P之數量如下:…我們明天將匯美金180元入PDC帳戶,請告知貨物準備之行程計劃以便我們通知運輸代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7頁),惟其既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已難認上訴人是向震大公司訂貨,況上訴人與震大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間關於本件快閃記憶卡之銷售,存有一獨特之合作方式,上訴人並與震大公司共享銷售佣金,已如前述,則其使震大公司知悉銷售訂購數量,亦屬雙方合作之當然結果,自難以此否認上訴人之代理權。且92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JiumChen於回覆韓國客戶MillieChang詢問交易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中表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MillieChang並據此許上訴人聯繫,另LG公司於致被上訴人郵件中亦稱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有各該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7至9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其經銷商,並無足取。
8、被上訴人又以震大公司於93年6月終止上訴人於韓國之代理權,上訴人亦無異議,抗辯兩造與震大公司均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自LG公司處得知震大公司通知LG公司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後,即於96年6月21日及23日兩度發函震大公司抗議,並重伸上訴人簽署經銷合約之對象是被上訴人而非震大公司,震大公司無權終止其韓國代理權,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與震大公司均無受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系爭編號二契約為通謀虛偽,上訴人僅係震大公司之代理商,應非可取。
(二)編號一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震大公司通謀虛偽簽訂?於兩造簽立總經銷合約後,是否已合意終止或變更?
1、查被上訴人曾於90年6月23日與訴外人震大公司簽訂快閃記憶卡獨家總經銷合同(韓國),載明由震大公司獨家經銷韓國地區被上訴人生產之快閃記憶卡,約定震大公司每
6個月提供韓國市場報告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則於到貨款後以FOBTAIWAN價格的3%,或每片0.5美金,取低者,計付佣金予震大公司。合約每1年1期,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代理,簽約後至90年12月31日產品推廣期間視同正式代理。雙方在每年合約到期前90天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否則合約自動順延,有快閃記憶卡獨家總經銷契約乙份(以下稱編號一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又被上訴人公司與震大公司曾於91年間授權上訴人公司在韓國完成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網域名稱登記,該授權書上亦載明:「(SPESOL(震大公司)=pdc’(被上訴人)'SSOLEAGENTFORKOREA)震大公司是被上訴人在韓國的獨家代理人」,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即震大公司負責人沈大陸亦證稱:「我跟PDC(即被上訴人)有簽約,就是被證一(即90年6月23日獨家總經銷合同)。6月23日簽的字。雙方如果沒有異議就持續做下去。……原告在韓國登記PDC的網域名稱,也是基於經過PDC跟我的授權。授權書就是被證三上面我就是韓國的總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核相符合,足認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確於90年6月間簽立上開總經銷合同契約。而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就其等所訂定之上開獨家總經銷合同提出書面修改意見,為兩造所不爭,且震大公司迄今仍有將快閃記憶卡相關業務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22頁),足認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仍然維持上開獨家總經銷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與訴外人震大公司簽立獨家總經銷合約,授與訴外人震大公司韓國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應為可取。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上開編號一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震大公司間通謀虛偽而簽立,自應就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並就相互非真意之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過去均無交易,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尚無系爭商品,且依編號一契約震大公司每年須銷售300萬片,但簽約後震大公司並無銷售行為,係於兩造簽約後才陸續出貨,主張系爭編號一契約為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通謀虐偽意思而簽立云云,惟查財政部海關稅總局台總局統字第096100680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出口韓國之統計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2日起出口產品至韓國(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至2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簽約後始出口韓國,尚非可採。又上開網頁記載被上訴人於90年6月完成第一條MMC產線,於91年2月完成MMC/SD試產產線,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研發成功,而準備付諸生產。再參諸系爭編號一契約第12-1條記載震大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代理;第12-2條記載震大公司於90年6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進行產品推廣(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81、18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3日與震大公司簽訂系爭編號一契約,並約定自91年1月1日起之每年代理經銷數量,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及震大公司評估將於91年1月完成量產設備,及預估量產後之經銷數量可達300萬以上,為利於震大公司先以被上訴人之獨家代理經銷商地位,進行推銷快閃記憶卡之前置作業(包括廣告、拜訪客戶、提供樣品予客戶等),以便於被上訴人開始量產時已取得客戶訂單,可藉以避免因生產線閒置、庫存過剩等因素而增加生產成本,合乎商業利益,並無違背常理,至契約成立後,未能達到預期進度、目標,乃執行成果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契約不存在。
4、又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尚於92年10月29日發給CHIPSEN公司之電子郵件表示「韓國方面全部皆轉給PLASCHEMCO.
LTD.處理,但是聯絡方面是與台灣震大聯絡」(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4至86頁),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市場資訊,亦均透過震大公司交付,關於產品價格問題、產品銷售相關待決事項、客戶交涉情況等事項,上訴人亦透過震大公司反應,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2至231頁),而被上訴人之銷售政策,亦經由震大公司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五第67、68頁),上訴人亦自陳編號二契約簽署前後,震大公司均扮演兩造間聯繫的角色,足見編號二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之編號一契約,並未合意終止,而係與上訴人三方間以另一合作模式繼續存續,否則兩造應無透過震大公司聯繫相關事宜,震大公司亦無為兩造傳達訊息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編號一契約縱非通謀虛偽,亦已於編號二契約簽訂後合意終止,尚非可取。至於編號二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基於編號一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為如何之調整變動,基於債之相對性,核與上訴人無涉,與兩造間基於編號二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無影響,應無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可否依編號二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其數額?
1、編號二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訂立已如前述,而其第9條第1、2項約定「佣金:每片美金0.5元。佣金支付方式:
於(PDC)收到客戶貨款無誤後,即付款(PLASCHEM)」(見原審卷第12、1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編號二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非非據。又查於編號二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2年3月28日起至94年3月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後轉售予韓國地區三星公司及LG公司以外之數量為20,563片,被上訴人直接出售予LG公司之數量為421,641片,合計442,204片,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佣金計為美金221,102元(0.5x442,204=221,102)。
2、被上訴人雖以編號二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收到客戶貨款後始付佣金,此客戶應指上訴人以外之人,抗辯其中20,563片上訴人自行購買部分,係基於買賣關係買受,不可請求佣金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總經銷契約之目的,即在透過上訴人之關係及引介將其產品銷售出去,且既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韓國地區除三星公司外之獨家總經銷,即表示被上訴人產品銷售至三星公司以外韓國地區者,均屬上訴人總經銷權所涵蓋的範圍,至於上訴人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後轉售他人,或將經銷地區客戶之訂單轉由被上訴人出貨,或引介經銷地區客戶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均在所不問。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總經銷契約之目的既在將其產品銷售至授權上訴人經銷之地區,則不問上訴人採用何種方式銷售,對於被上訴人目的之達成均無影響。況於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買受再轉售他人之情形,等同於提早將被上訴人之產品售出,變成上訴人之庫存,被上訴人不僅可減輕存貨之壓力,並可提早獲取商品之價金,較諸上訴人於獲客戶訂單後始向被上訴人出貨之情形,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且產品自我國運往韓國,非如國內貨品運送之便捷,每一韓國客戶對於產品之需求量大小亦不同,被上訴人如於客戶下訂單後,始依各個客戶之需求量,逐一運送產品至韓國,非但需有較長之交貨期間,其運送成本恐亦較不符經濟。且上訴人先行購買之目的,係為因應小單客戶之需求,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其先行購買之目的,亦在履行兩造間總經銷合約,將被上訴人之產品售出,再參諸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與售予上訴人所轉介之韓國地區客戶之價格,並無不同,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自行購買部分之20,563片部分,不得請求佣金,應非可取。
3、又被上訴人出售予LG公司421,641片部分,雖係被上訴人直接出售予LG公司,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編號二契約,即係因上訴人與LG公司關係不錯,希望能做LG公司的生意等情,已據證人沈大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被上訴人亦自陳LG公司有透過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8頁),足見LG公司係上訴人開發成功之客戶。雖被上訴人抗辯LG公司自92年12月29日起即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LG公司既為經上訴人開發成功之韓國公司,本屬上訴人獨家總經銷之範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售予LG公司之快閃記憶體,本得請求佣金。況查自92年9月上訴人引介LG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功交易後,迄至93年9月10日被上訴人致函LG公司不要再把交易資訊副知上訴人前,LG公司均會將交易資訊副知上訴人,俾上訴人計算佣金,業據上訴人所陳明,並有LG公司副知上訴人之採購單及採購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致
LG公司稱「IjustfindthatyouhasMR.LeewhoisfromPlascheminoure-mailwhichdiscussaboutP/O。SincewedothebusinessdirectwithLGE,thereisnoneedtoreleasethespecialsupportpricingtoPlaschem(我剛剛發現你跟Plaschem的李先生關於訂單的商談,因為我們直接與LG交易,不用讓Plaschem知道我們之間的優惠價格」等語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41至16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9、10頁),上訴人主張LG公司原均將交易資訊通知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中止,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就銷售予LG公司部分,無庸給付佣金予上訴人,應無可取。
4、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佣金給付震大公司,並提出支付震大公司佣金之發票、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25至343頁),惟被上訴人給付震大公司之佣金,僅為相同數量應付被上訴人佣金之40%,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獨家總經銷契約,約定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之佣金分配協議,亦約定上訴人於收受佣金後分配予震大公司,則被上訴人自應將佣金交付予上訴人,其對震大公司所為給付,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給付震大公司之佣金,究係依其與震大公司或被上訴人間之總經銷契約,所為之給付,則屬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之另一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上訴人佣金,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編號二契約非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編號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編號二契約約定銷售每片快閃記憶卡之佣金為美金0.5元,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銷售予韓國LG公司及韓國地區三星公司以外公司之快閃記憶卡共計442,204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曾於94年5月13日委由憲騰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佣金,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收受,此有上開上訴人律師函及被上訴人覆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94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獨家總經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美金221,102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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