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99年度執字第8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2月25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二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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