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工具碗公壹個、骰子拾肆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賭博金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賭博工具碗公1個、骰子14個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