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毛重拾壹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伍伍公克,餘拾壹點柒玖肆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瓶,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5公克,餘11.7945公克),有該公司於99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
UL/2010/30112)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瓶身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玻璃瓶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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