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本票係因相對人與伊妹 吳寶玉 共謀,邀伊至吳寶玉家中,要求伊簽立本票,否則即不讓伊離開等脅迫情形下所簽立,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取得本票為惡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其所述,應屬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須超過150萬元始可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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