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99年執字第9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