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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