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之路邊攤處與友人飲用約半瓶白蘭地後,在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嗣於翌日七時十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原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行車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廖文士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路由西向東往榮華街方方向直行前來,於過路口途中遭甲○○所駕右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致使廖文士因此受有胸部、臂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肇事後經警到場檢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文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文士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書職務報告書、現場相片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嗣於翌日七時十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原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行車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廖文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路由西向東往榮華街方方向直行前來,於過路口途中遭甲○○所駕右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致使廖文士因此受有胸部、臂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廖文士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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