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蜻蜓紅茶店」內,因與甲○○發生口角,二人進而互毆,甲○○並持烟灰缸一個丟向乙○○,且二人在相互拉扯約一分鐘後,與甲○○同行之四名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亦一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前額多處撕裂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出手毆傷及以烟灰缸丟傷被告乙○○之事實,然辯稱被告乙○○方面有三人毆打伊,伊僅一人,同行之朋友並未出手云云。另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有傷害情事,辯稱:當時係被告甲○○五、六個人打我,僅能抵擋,無法反擊,亦未還手,並非二人互毆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乙○○有互毆,並均致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明確,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周宛柔 於偵查中所證述:「...當甲○○開始打乙○○時候,乙○○有反抗拉甲○○肩膀...」「(問:甲○○與乙○○拉扯多久, 施某 的朋友才出手打乙○○?)他們拉扯約一分鐘,施某的朋友才衝出來的...乙○○與甲○○有互相拉扯後,施某的朋友才出手打乙○○」等語,相互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乙○○辯稱並未還手,亦未毆打被告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甲○○與乙○○互毆後,與被告甲○○同行不知年籍姓名之四名男子,亦與被告甲○○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乙○○等情,則據被告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周宛柔證稱無訛,亦堪信採,是以被告甲○○辯稱伊僅一人出手毆打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告甲○○另辯稱被告乙○○方面有三人出手毆打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周宛柔復僅證稱係被告乙○○與另外一位朋友到場去接她等語,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與被告乙○○同行之人亦有出手毆打被告甲○○等情,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被告甲○○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所辯即無憑據,尚難信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乙○○另請求調取「蜻蜓紅茶店」之現場錄影帶,以證明被告甲○○與同行友人共同毆打之事實,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同行之四名不知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告乙○○,雖先由獨自一人為之,嗣再與同行四名不知年籍姓名男子共同毆之,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漏未斟酌此部分,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原素不相識,僅因一時口角而互毆,被告甲○○曾以烟灰缸丟擲被告乙○○,並與同行之四名友人共同毆打,被告乙○○則僅以徒手徒腳還擊等犯罪手段、情節有別,及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甲○○於犯後就自己出手毆傷人之部分,固能坦承,但始終袒護同行並有出手毆傷被告乙○○之四名友人,被告乙○○則始終未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二人遲遲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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