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經營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五之十七號之黎明食品商行,從事珍珠粉圓之生產,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而無法生產食品行銷,明知並未得振勝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亦未曾委託振勝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粉圓產品,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其所自行製造粉圓產品之外包裝袋上關於業務上作成之產品說明文書中,接續登載內容不實之「委託製造:振勝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註明振勝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址、工廠登記證字號,表明該粉圓產品係委託振勝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意,用以銷售上開粉圓產品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振勝股份有限公司及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振勝股份有限公司因接獲消費者欲購買粉圓產品之電話查詢,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九十年三月間發函通知甲○○經營之黎明食品商行後,甲○○始停止使用該登載內容不實之外包裝袋產品說明。
二、案經振勝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所生產粉圓產品外包裝袋上登載表明委託振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製造之字樣,用以銷售而行使之,及實際上並未委託振勝公司製造,亦未得振勝公司同意之事實,惟辯稱:是案外人 吳時睿 告知伊係振勝公司股東之一,同意其使用振勝公司名義云云。然查,證人吳時睿於偵查中已到庭結證稱:其是在超允食品有限公司服務,而振勝公司為該公司配合廠商之一,其僅告知被告可與各該配合廠商聯繫取得同意授權,並提供配合廠商之資料交由被告自行聯絡,並非稱被告可逕自使用振勝公司名義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斯時證人吳時睿確有告知須再與振勝公司洽談取得同意授權,被告應即知悉須得振勝公司之同意授權,始得登載前述文書內容,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振勝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黎明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收據、外包裝袋產品說明書等影本暨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關於偽造文書罪之規定,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關於公務員與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縱使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但只須內容不實亦予處罰外,其餘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則須以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者,方屬偽造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外包裝袋產品說明,係以其經營之黎明食品商行名義為之,並非告訴人振勝公司之名義,被告自屬該產品說明書之制作權人,只是關於該產品係委託告訴人振勝公司製造之登載內容為不實,則被告既為從事銷售該粉圓產品業務之人,且其登載該產品係告訴人振勝公司所製造之內容,既未經告訴人振勝公司同意,該說明書推銷之產品更非該公司所生產,其登載並用以銷售而行使之行為,將致告訴人振勝公司所生產產品種類、情形遭誤認,並使購買之消費者對產品製造人為何之訊息認知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振勝公司及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持該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外包裝袋而用以銷售為行使之行為,因該外包裝袋係以一次大批印製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謂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慎而為本件犯行,但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復已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振勝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供參,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犯後復已賠償告訴人振勝公司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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