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甲○○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正順小客車租賃公司」,向甲○○承租車號00—一三六二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止,租金新台幣二千元,詎乙○○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未歸還該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其因另案涉嫌持有偽造貨幣,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八之十二號,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逮捕,經鹿港分局通知甲○○之後,始尋回該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甲○○租用前開車輛,並逾期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只是沒錢給付租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時間到我有催他還車,打電話催他還車,頭一、二次有接通,但是以後電話就打不通,被告人也找不到。」等語碁詳,並有汽車租賃承諾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車號00—一三六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拍照取締,並由正順小客車租賃公司繳納罰款之事實,有照片二張、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另證人 葉佳興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偵查中亦證稱:五月二十二日查獲乙○○時,該車停放在他租屋處樓下,當時乙○○表示是從田中鎮租來的,事後車輛已通知出租公司領回等語,足證車號00—一三六二號自小客車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車輛歸還,仍繼續使用該車長達近半年之久,復不與告訴人主動聯絡,告訴人又遍尋不著被告下落,被告將該車開走後顯係將該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遁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不輕以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