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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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及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就支付命令雖曾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理由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借款人京祥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及甲○○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李進清~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一│二千一百萬│百分之九│自九十年九月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元│點二六四│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按年息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分之九點二六四│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四百萬元│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點二六四│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按年息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分之十點二六四│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四百零四萬│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四千六百八│點二六四│三十日起至清償│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六元││日止,按年息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之十點二六四│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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