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檢察官另簽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點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其弟 馬志平 所有之AD─二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優仕飯店搭載甲○○,二人約定就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點十分在彰化縣○○鎮○○街三百十號失竊之A七─八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向丙○○揚言若報警或不依其指示交付金錢,則將其車輛解體出售等語恐嚇之,所得則由乙○○與甲○○三七分帳,同月十三日晚上七點之後於乙○○搭載甲○○前往彰化縣二林地區途中,甲○○不斷用電話以叫罵方式聯絡丙○○,須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贖車,否則將該客車解體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依約準備現金,同日晚上八點四十分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芳苑工業區前,由乙○○下車取款,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甲○○則乘機駕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係載甲○○去拿毒品,不知道他去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參以丙○○與被告乙○○毫無怨隙,被告乙○○又係下車拿取財物被當場查獲,被告乙○○應有與甲○○共謀對丙○○恐嚇取財已臻明瞭。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與甲○○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被告乙○○、丁○○及甲○○三人共組竊車集團,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汽車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應匯款至附表之帳戶中,否則就將車輛解體,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如期匯款,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之供述,為其移送併辦之依據,然被告乙○○於警訊、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一案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沒有參予上開犯行等語,又同案被告丁○○亦否認有參予上揭犯行,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一案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供,否認被告乙○○有參予上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是尚難徒憑同案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堪予採信,自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尤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前揭部分,應退回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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