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緣 蔡金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鳳梨山土地公廟前睡午覺,因適在該廟拜拜之丙○○講話太大聲,將己○○吵醒,己○○竟因此而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該廟抽屜內之摺疊刀(刀身長約十公分,為警扣案後遺失)一支,朝丙○○之左側臀部猛刺一刀,深達腹內,致使丙○○受有臀部穿刺傷合併腹內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及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丙○○說話太大聲吵伊午睡,而持刀刺告訴人丙○○臀部一刀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持指甲刀刺傷丙○○,並非用摺疊刀,且該刀非其所有,至於該刀之所有人伊已忘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扣得上開摺疊刀之警員戊○○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甲○○二○七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係持指甲刀刺傷丙○○,且伊已忘記該刀為何人所有云云,既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戊○○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持刀刺告訴人左側之臀部一刀後,即自動停止未再傷害告訴人,且當時被告並未說何言語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直陳無訛,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告訴人當無迴護被告之理;及被告刺告訴人之部位係非屬人身要害之臀部等情,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告訴人,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細故即持摺疊刀刺告訴人丙○○臀部一刀、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犯行,惟辯稱係以非其所有之指甲刀為之云云,與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摺疊刀一支在為警扣案後遺失,固據證人即警員戊○○、丁○○、及乙○○分別到庭結證屬實,惟該支摺疊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查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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