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即任職坐落彰化縣員林大饒路三四二號得貹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出納工作業務,因在該公司服務多年,故深獲公司負責人甲○○之信任,而將公司財務全交其負責處理,詎其因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利用其處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機會,以將得貹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即他人所交付之支票,其因或為買賣等)存入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550─62─06543─4帳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32─10─10522─2帳號內方式及利用公司指示其自活期存款帳(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550─12─009878帳號)提領現金轉存支票存款帳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550─01─008985帳號)之機會,以領多存少之方式,侵占其所持有公司之財物,其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伊與其妹 張婉玲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婉玲出借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13─00─001492─2帳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51─31395─8─00帳號供乙○○以存入公司所收客票之方式侵占公司財物使用。總計以領多存少之方式侵占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以存入客票方式所侵占金額計一千零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支票號碼、存入帳號、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張婉玲具有犯意聯絡外, 餘業 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得貹股份有限公司所訴情節綦詳,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550─62─06543─4帳號資金明細、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32─10─10522─2帳號存款往來明細及存入憑、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51─31395─8─00帳號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及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13─00─001492─2帳號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影本暨被告所侵占客票之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以領多存少之方式侵占款項部分,亦據證人 蕭明郎 證稱明確,復參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13─00─001492─2帳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51─31395─8─00帳號係張婉玲所設立,其間大量金額入,則焉有不知情之理,再者,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51─31395─8─00帳號係張婉玲薪資進入之帳號,張婉玲更無理由不知情該帳號有異常金融進入之情形,是被告乙○○所辯,無非係為幫其妹張婉玲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張婉玲間,就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其妹張婉玲出借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13─00─001492─2帳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51─31395─8─00帳號供存入公司所收客票之方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在犯罪未被司職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正處青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竟侵占他人財物達千萬餘元之多,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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