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及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叁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台七六線二十二公里西向處(彰化縣埔心鄉轄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點五七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是朋友的,並非我所有,不知身上為何會有這些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煙檢字第九0二0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頁)。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自體內排出,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示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上開香煙一支及海洛因一包係自被告上衣左口袋內查扣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在卷,被告復無法提供其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該香煙及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0四五八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頁及本院卷)。被告上開所辯,均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點五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香煙一支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同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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