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 何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告 郎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6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給付金額部分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應自9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000元,至桃園縣○○段地號000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後1個月內將餘額一次付清,期間若被告未依照約定,原告得享有系爭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日後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給付任一款項。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本可依此協議請求系爭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惟當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時,竟發現被告已於97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胞弟 郎玉良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房屋市價四分之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系爭房屋經鑑定於給付不能時之97年
6月9日價值為4,055,995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價值之四分之一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是因輾轉繼承而來(眷村改建),雖先登記在我名下,但後來家族決定給弟弟郎玉良,所以我於97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就過戶給郎玉良,當初兩造離婚並為上開約定後,我都有依約給付約定金額給原告,並已經陸續依約還款30萬元左右,後來是因為環境不好,所以我還不出來了,以致目前我大概積欠原告20萬元左右;原告在對我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我請求履行過,我是收到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原告要向我請求系爭房屋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協議書第4點載明:離婚後被告共需支付原告50萬元,並於90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11,000元,直至系爭房屋交屋後1個月內被告必須將餘額1次付清,不得異議。並於同日就此另簽立借據1份載明:『...兩造於89年12月26日達成離婚協議,並依協議書第4點內容之約定自90年1月起,每月10日前以郵匯方式支付11,000元整予原告,總金額為500,000元整,直至系爭房屋交屋後1個月內將餘額1次付清,期間若被告未依照約定,原告得享有系爭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日後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給付任一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借據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能依約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給付,已經違反兩造上開約定;及系爭房屋已於92年8月2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於93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被告已於97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弟弟 朗玉良 所有等情,亦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系爭借據之約定:系爭借據業已載明『...依協議書第4點內容之約定自90年1月起,每月10日前以郵匯方式支付11,000元整予原告,總金額為500,000元整,直至系爭房屋交屋後1個月內將餘額1次付清,期間若被告未依照約定,原告得享有系爭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依此解釋,兩造應是約定兩造離婚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50萬元,而此金額之給付方式則為:自9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1,000元,至系爭房屋交屋後1個月內給付完畢;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或未能於期限內給付完畢,原告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如前述,系爭房屋已於93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即是已經交屋,被告即應於93年11月13日前將總計50萬元全部給付原告,然被告自陳稱其僅陸續依約給付30萬元給原告,至今尚有20萬未付等情,是被告顯然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完畢,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系爭借據之情事無疑。
㈡、系爭借據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為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系爭借據是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50萬元,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或未能於期限內給付完畢,原告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原告,此依約定之目的,顯然是在確保被告能依照兩造協議之清償方式按期將總計50萬元給付完畢,故約定被告不依約履行此債務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而約定被告不履行時應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違約賠償之約定,是系爭借據此部分約定應為違約金之約定已明。又此約定賠償之標的物系爭房屋為公寓式房屋2樓房屋,交屋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14.07平方公尺;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持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有異動索引及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在卷。兩造於上開約定中雖僅敘及系爭房屋,然一般人對於此類公寓式房地之稱呼多是以房屋稱之,即所謂房屋即是包括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故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即包括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14.07平方公尺,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持分面積35.3
9平方公尺,一併敘明。
㈢、本件違約賠償過高,應予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本件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總計原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可分期給付;而系爭借據僅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時(自包括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或未能於期限內給付完畢),即應給付所約定之違約賠償(即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給付原告);而系爭房屋經鑑價在93年10月13日之價值為3,436,645元、在97年6月9日之價值為4,055,995元等情,有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兩造所約定被告違約時所應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之價值,依93年10月13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為859,16
1元(3,436,645元÷4=859,161元)、依97年6月9日價值計算為1,013,999元(4,055,995元÷4=1,013,999元);而此一約定違約賠償,若在被告一期未付之情形下(即被告完全未依約給付),則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約為50萬元加計利息,依上開計算所得,似難認為本件違約賠償之約定為過高;但若在被告已為大部分給付,甚至例如已給付49萬餘元給原告,僅剩下不到1萬元未能依約給付,則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約不過為約1萬元加計利息而已,若仍可向被告要求同樣金額之違約賠償,顯然不符比例,而有過高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本件違約賠償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應予以調整,即本院認為違約賠償應以被告違約未能給付之金額佔總計應給付之50萬元之比例核算之,方屬合理。例如:若被告完全未為給付,則其未給付金額為50萬元,則其違約比例為1(50÷50=
1),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1=四分之一);若被告尚有N元未依約給付,則其違約比例為N/50(N÷50=N/50),原告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為四分之一×N/50;即被告僅部分未履行時,應依該未履行之金額佔50萬元之比例計算違約賠償比例。而如前述,本件被告已依約陸續給付原告約30萬元(或31萬元),尚有約20萬元(或19萬元)未依約給付,則其違約比例為2/5(20÷50=2/5,或19/50),據此計算合理之違約賠償應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四分之一×2/5=十分之一,若以違約比例19/50計算為應有部分0.09
5,取自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亦為0.1即十分之一)。故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被告總計應給付金額為50萬元,違約賠償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約30萬元,尚餘約20萬元未給付,約定違約賠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分之一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參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違約金額比例、違約金本質即為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本件違約賠償應酌減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適當。
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系爭房屋交屋後1個月內將上開約定總計50萬元1次付清,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系爭借據之情事,依調整後之違約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給原告作為違約賠償;而如前述,被告早於97年6月9日已將系爭房屋元出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朗玉良,是被告於97年6月
9日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本可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為違約賠償,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他人,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價值。
八、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本件違約賠償,然就其起訴前是否曾已向被告為此請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能證明;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我起訴之前,從未向我請求履行過,我是收到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原告要向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認為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為上開請求,本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然兩造於103年10月8日、
10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系爭房屋97年6月9日之市價為準,即應依兩造此協議為準,即以系爭房屋97年6月9日之市價4,055,995元算定系爭房屋之價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5,600元(4,055,995元÷10=40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以電話通知到院調解,而被告有依通知於102年5月16日到院調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調解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我是收到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原告要向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認被告已經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是於102年5月16日到院調解時收受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未定期限之金錢之債,是原告得請求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5,600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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