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口之路邊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撞及行人 林昀臻 ,致林昀臻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國華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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