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昊一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應徵領款工作,雙方談妥甲○○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工作內容則係每日上午8時許先至新北市林口區之「家樂福」大賣場地下停車場與「陳老闆」見面並拿取「陳老闆」所交付,係該「陳老闆」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之銀聯卡帳戶、密碼資料,再將之複製儲存至「笑傲江湖online」等網路遊戲會員卡之磁條卡,循此方式偽造而成之銀聯卡。待經透過手機所內鍵SKYPE通訊軟體之途通知並自載何卡提領若何金額於字條後,甲○○即持該偽卡前去指定之林口、龜山等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俟一日事畢,則復轉往上揭賣場地下停車場,將是日提領之款項及卡片悉數交付「陳老闆」,順取當日薪資1千元,「陳老闆」且提供己有之白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枚)給甲○○俾便聯繫提款事宜之用。商議既定,甲○○、「陳老闆」暨其他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元大林口分行)」,甲○○持「陳老闆」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行使之,復未經允諾及授權即私擅鍵入載於卡片上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致如數交付各次之提領額,其即藉此不正方法而利用ATM自動提款機接續多次提領款項,共計領得20餘萬元。
(二)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亦在上址「元大林口分行」,再以如上之不正方法接續多次行使偽造銀聯卡而共計提領86萬元。
迨領得86萬元惟未及離開之際,旋於該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元大林口分行」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應詢時,甲○○且主動向警方供認同年月2日猶有相同之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下午4時32分至4時40分提領款項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2年11月3日下午2時51分至3時02分提領款項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元大林口分行」2013/11/1-2013/11/3之銀聯卡提款交易異常監控日報表1份(共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為憑,佐此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確有如上犯情,灼然無疑。綜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首應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復就此,其與「陳老闆」暨其他集團成員間,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每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同一場所賡續為之,時間且具緊密性,可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自皆應包括評價視之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另其先後二次行使偽卡之犯行,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警方尚無任何確證可合理懷疑其於102年11月2日仍有持偽卡盜領存款之事前即自承尚曾如是為之,此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建霖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是其顯係於該次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坦供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各次盜領之存款金額頗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實未能以輕微視之,再各日提領之款額多寡不一,所生危害之輕重自屬有異,末念其事後自首102年11月2日之該次犯行且對全盤犯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兼衡其現係「在叔叔的牛排館任內場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徵其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其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能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審諸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業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的當,思之再三,無如再畀予一次機會為愈,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陳老闆」提供俾便相互連繫各日提款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再既為「陳老闆」提供,則係屬之所有當為符合通常事理之認定,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持用之偽卡,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對其所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得之款項,未交出之前自屬被告所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係「陳老闆」透過手機所內鍵SKYPE通訊軟體之途通知並由被告自載何卡提領若何金額之字條以便依囑提領,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為供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二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胥於對其所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之偽卡及盜領之款項皆未扣案,然衡情,於領款完畢而頓屬無用之情況下,該次使用之偽卡當早已銷燬殆盡,以免徒留跡證致自曝犯行,是堪認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至盜領之存款或業經悉數轉手、消費,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先後於102年10月間,分三次在新北市林口區、桃園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之超商內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將「陳老闆」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該不正方法共提領現金16萬6,000元,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抑且,個別獨立之犯罪事實均各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查,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此外,即乏其他證據可佐,而個別獨立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須各有補強證據為稽,尤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已皆如前述,因之,附表一所示該二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足援為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準此,是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但憑被告之自白遽予論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之1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枚霏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附表一:
┌──┬───────────────────────┬─────┐│編號│主文│附註│├──┼───────────────────────┼─────┤│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02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日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2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日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白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枚)│├──┼───────────┼────────────┤│二│偽造之銀聯卡│141張│├──┼───────────┼────────────┤│三│現金│86萬元│├──┼───────────┼────────────┤│四│卡片代碼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