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焜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334、19897、19898號,101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煜焜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C及附表D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蘇煜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 恆毅 ;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及鄭 漢華鄭漢華 此部分所犯,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以如該附表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文珊宋浩 生;又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基於非法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於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阿海」所交付如附表D編號1至6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並藏置於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處,嗣經警就鄭漢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契麵趣麵店內,當場查獲欲接續進行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鄭漢華、蘇煜焜及 宋浩生 ,且當場自蘇煜焜隨身所攜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毛重合計共37.13公克)及如附表C編號2所示供蘇煜焜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復並自 鄭漢華斯 時住處扣得如附表C編號3所示供鄭漢華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供鄭漢華為該次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中屬蘇煜焜、鄭漢華及「阿海」共同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款項68,000元,而後警方再至蘇煜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D室住處內,扣得如附表D編號1至6所示之前揭槍、彈,復經警就蘇煜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煜焜於偵查中針對如附表A編號二、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影卷(下稱偵字17334號卷)卷一第86頁反面】,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文珊 及宋浩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0號鄭漢華被訴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與被告蘇煜焜及「阿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及宋浩生乙案審理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 石恆毅 及宋浩生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令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下稱偵字2606號卷)第66頁、偵字17334號卷卷一第147頁】,被告蘇煜焜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指出並釋明前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該等證人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分別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47號卷第47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亦均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恆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間,確有在以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互為聯繫約定後,而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606號卷第20至22頁、第65頁)、證人宋浩生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黃文珊確有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鄭漢華及被告有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交易經過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7334號卷卷一第133至134頁、第14
5至146頁、本院訴字第730號影卷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
7頁、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及證人黃文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宋浩生為購買毒品而與鄭漢華間有以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方式聯繫,進而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730號影卷卷二第
107頁反面至1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石恆毅於
100年12月16日上午5時52分29秒許以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門號致電被告持用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門號以為毒品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2606號卷第23頁)、證人石恆毅所持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門號於100年12月16日與被告所持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記錄1份(見偵字2606號卷第82頁)、鄭漢華各與黃文珊、宋浩生、「阿海」及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各以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持用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1733
4號卷卷一第135至136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字17334號卷卷一第1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及第60頁)在卷可稽;復有白色晶體3包、如附表C所示之物及如附表D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扣案可佐。
二、而警方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自被告身上所查獲扣得之上開白色晶體3包(毛重合計37.13公克)及警方嗣於被告斯時住處所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合計1.23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89
7號影卷(下稱偵字19897號卷)第15頁反面】。另警方於如附表A編號三所查獲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5顆,其中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又另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9898號影卷(下稱偵字19898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從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3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3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附表A編號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事實各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石恆毅及黃文珊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附表A編號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阿海」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保管本身之持有,為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海」之人及鄭漢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非制式子彈共5顆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於如附表
A編號三所示部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曾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犯,並一再表示悔其所為而欲勇於面對自身不法行徑所需承受之刑罰制裁,另觀諸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販賣金額亦僅有500元,其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顯較其與鄭漢華等人所共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更屬輕微,惡性亦遠不如長期、密集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其該次所犯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如遽論科以該罪前揭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該等槍、彈係於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而自被告斯時住處所取出,則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等語。
惟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始而屬之。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所寄藏之上開槍、彈係受「阿海」之託從而藏放,然依本案相關卷證,警方並未因被告此等供述而得據以查緝「阿海」所涉持有上開槍、彈犯嫌,是縱被告就其寄藏本案槍、彈部分均予坦承,仍與前揭條例之減刑規定有所未合,則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各為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藉以牟利,且其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代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此等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又被告所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數量多達3支,其對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尚難謂輕,惟考量被告上揭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各有輕重之別,且其就如附表A所示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所各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A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另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該支用以與證人石恆毅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該支門號為其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門號係其向友人所借(見本院訴緝字47號卷第69頁反面),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支門號及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則該支門號及行動電話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與被告及鄭漢華共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阿海」於該次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門號SIM卡及搭配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阿海」所有,則該行動電話及搭配該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鄭漢華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且扣案之L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亦均係鄭漢華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及「阿海」共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持以聯繫及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如附表A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
1、查被告為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5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就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與鄭漢華及「阿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警方於本案中自鄭漢華斯時住處所扣得之現金86,000元中之68,000元,既係鄭漢華與「阿海」及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二中所示共同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所收取之購毒價金,該部分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被告如附表
A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之判決主文內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與「阿海」及鄭漢華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之時如上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渠等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以避免有重複執行、抵償之虞,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遭警當場扣案而屬被告、「阿海」及鄭漢華所共同持有之白色晶體物3包(毛重合計共37.13公克,見偵字17334號卷卷一第56頁反面)經送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此等毒品係被告、「阿海」及鄭漢華欲共同販賣予黃文珊及宋浩生所用,與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均於如附表A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共3支(含彈匣共4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所認,自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如附表A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於偵查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犯行時自被告如附表
A編號一所示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21.41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己施用(見本院訴緝字47號卷第69頁),且警方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麵店當場查獲被告與鄭漢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至鄭漢華斯時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毛重12.8公克,另2包毛重合計2.07公克,見偵字17334號卷卷一第15頁反面)以及至被告斯時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23公克),鄭漢華前於警詢中供稱其遭警方所扣之前開該等毒品係供其自身吸食之用(見偵字17334號卷卷一第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遭警方所扣之此部分毒品亦係欲供己施用,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均與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不於被告該等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本件其餘自被告所扣得之物,亦均與被告上揭所犯均屬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石恆毅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上午5時52分29秒許│蘇煜焜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蘇煜│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焜斯 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蘇│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煜焜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待雙方就交易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點及價格達成合意後,石恆毅即於同日上午6時15│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分許至蘇煜焜斯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85│抵償之。│││號住處樓下附近之麵包店旁,而由蘇煜焜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石││││恆毅並當場交貨取款。││├───┼──────────────────────┼───────────┤│二│黃文珊與宋浩生因欲共同以135,000元之價格購買│蘇煜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重量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文珊遂以其所持用門│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鄭漢華所有之門號0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請鄭漢華向可提供前開毒│包(毛重合計共參拾柒點│││品貨源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壹參公克)及包裝該等毒│││子洽詢交易事宜,待鄭漢華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品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14號行動電話與「阿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燬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以135,000元之價格販賣2兩│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並由鄭漢華就此次毒品│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交易負責與黃文珊聯絡及相關交貨、收款事宜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鄭漢華、「阿海」及蘇煜焜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SIM卡壹張)、LG牌行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由「阿海│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68│││」指示蘇煜焜先將重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鄭│5314號SIM卡壹張)及電│││漢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住│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處,鄭漢華即聯絡黃文珊至其前址住處交易,且鄭││││漢華即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蘇煜焜所││││送至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文珊,並收受黃││││文珊所給付之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35,00││││0元,嗣因黃文珊所欲購買之另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送至,黃文珊遂遣宋浩生至鄭漢華前址住處先││││行取回扣除前已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8,000││││元後之餘款67,000元;而後待蘇煜焜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至「阿海」處取得另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鄭漢華及蘇煜焜遂接續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由鄭漢華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蘇煜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宋浩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三方復約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契麵趣麵店」內碰面,而欲由蘇煜焜交付另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宋浩生,並由宋浩生當場交付剩││││餘67,000元之購毒價金與鄭漢華,惟待渠等於前開││││麵店欲進行交易時,即遭現場埋伏員警所當場查獲││││。││├───┼──────────────────────┼───────────┤│三│蘇煜焜於100年6月初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蘇煜焜未經許可,寄藏可│││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託,而收受「阿海」│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所交付如附表D編號1至3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手槍3支及如附表D編號4至6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非制式子彈5顆,蘇煜焜嗣並將該等槍彈藏放於其│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斯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D室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處內,後經警方於得其同意後至其前址住執行搜│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3│││索,進而查獲前揭槍、彈。│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各如附表D編││││號1至3所示,含彈匣肆││││個)均沒收。│└───┴──────────────────────┴───────────┘附表B: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共37.1│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犯行中與「││││3公克)│阿海」及鄭漢華所共同持有欲販賣予黃│││││文珊、宋浩生之第二級毒品。│├───┼──────┼──────────┼─────────────────┤│2│裝裹前開甲基│3只│此為被告與「阿海」及鄭漢華共同所有│││安非他命之包││持供貯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用。│││裝袋│││└───┴──────┴──────────┴─────────────────┘附表C: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數量│備註│├───┼──────┼────┼──────────┼─────────────────┤│1│現金│鄭漢華│新臺幣68,000元│此係自鄭漢華所扣而為被告蘇煜焜、鄭││││││漢華及「阿海」共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2│ANYCALL牌手│蘇煜焜│1支│此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蘇煜焜為如│││機壹支(含門│││附表A編號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3│LG牌行動電話│鄭漢華│1支(含門號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1支││314號SIM卡1枚)│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蘇煜焜、鄭漢華││││││及「阿海」共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4│電子磅秤│鄭漢華│1個│此電子磅秤係供被告蘇煜焜、鄭漢華及││││││「阿海」共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D:(附表A編號三所犯部分)┌──┬──────────┬───────────┬───────┬───────┐│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1支│1支│││1個,槍枝管制編號│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1個)│(含彈匣1個)│││0000000000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1支│1支│││1個,槍枝管制編號│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含彈匣1個)│(含彈匣1個)│││0000000000號)│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1支│1支│││2個,槍枝管制編號│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2個)│(含彈匣2個)│││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子彈2顆(均業經試射│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0顆│││)│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5│子彈2顆(均業經試射│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0顆│││)│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6│子彈1顆(業經試射)│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0顆││││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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