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饒達璋 相對人 廖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擔保,設定同額且清償日期為同年5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嗣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簽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上開借款期間,確有支付相對利息予相對人,不存在相對人所述不願還款之說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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