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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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請人 王嘉鴻 相對人 柯明琴 相對人 陳彩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明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彩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因生母即相對人陳彩姿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不得已情況下,聲請人以相對人柯明琴為生母,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明琴並有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柯明琴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彩姿之親生子女等情及卷附之DNA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不能排除王嘉鴻與陳彩姿之親子關係」等語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4月9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不能排除王嘉鴻與陳彩姿之親子關係。也就是王嘉鴻與陳彩姿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1%以上」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柯明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相對人陳彩姿之親子關係存在等事實,應堪採信。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登記之母為相對人柯明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彩姿始為其生母,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子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本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明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彩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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