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叁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國小大門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欲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並自蔡金旭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30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金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30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表示確實有持有海洛因,但另有施用之罪已遭判處罪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2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依該案於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除坦承上情外,另供承警察查獲2包海洛因毒品,是103年2月22日上午購買還未施用的海洛因,不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見該案卷第20頁),可知本件被告持有該2包海洛因毒品,係被告另行起意於同日稍後之11時40分許所購買,不得為該案施用毒品之罪所吸收,是被告認可能為同一案件,業已論罪科刑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⑴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另於⑵98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3罪)、9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本件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危害尚未發生,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哥哥,父親在其國小六年級已過世,係由母親扶養長大,入監前從事貨櫃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3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