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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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陳芸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鳳簡字第6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776
元,及其中299,918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94年3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
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延滯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自9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業於94
年8月1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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