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被   告  吳聲駿 即福駿鵝肉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至4月向原告訂購食品等
雜貨,於民國102年4月1日結清貨款計新臺幣(下同)61
,004元,102年4月2日被告再訂購雜貨,經結清計算貨款
為8,620元,嗣經被告辦理退貨11,100元,是被告尚積欠貨
款58,524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銷貨
單、退貨明細、銷退單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衡以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