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郎
訴訟代理人  周玉雪
       邱夢琪
       許淑敏
被   告 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蒨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周曼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卷面案由欄誤載為清償債務),
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
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0,247元,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7月21日主動來電邀約報價,經
多次討論後,於(同年)9月2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
簽認之報價(憑)單,嗣同日即回傳簽認之訂單合約,向原
告訂購「SQL正航系列台灣五號訂單、庫存、帳款、財務、
進口網路一人版」電腦軟體各1套(下合稱系爭電腦軟體)
,及MSISVSQLServerSid2012(1Clt)授權書1套,
金額合計149,905元(含稅,詳原告所提準備書狀證物4之
訂單合約),以應展店需求,詎被告藉故一再拖延交貨日期
,未遵約履行,甚至無理要求解約,為維護權益,爰依訂單
合約上所載契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先前下單
購買系爭電腦軟體價款總額【即134,155元(含稅)】百分
之三十(即40,247元)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並
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7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者僅是報價單,非正式合約,因原告
主張之契約並非合法(按:應係指尚未有效成立),實無權
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締有商品購買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電腦軟體及MS
ISVSQLServerSid2012(1Clt)授權書1套,(即原告
所提準備書狀證物4之訂單合約上,採購「品名規格」欄所
載1~6項),其中1~5項金額合計134,155元(含稅)之
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承辦人員(及任職原告之邱夢琪
與任職被告之 陳品秀 )以E-mail互為聯繫、確認之通訊內容
列印資料、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訂單合約(其上
載有契約條款)為憑外,被告並自認在簽認上述訂單合約前
,尚曾簽認回傳原告提供之另一份報價憑單,上開報價憑單
、訂單合約上之印文,確實出自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
(詳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除先在第1份
報價憑單(即被告所稱報價單)上簽認回傳(表示有收到該
報價單及知悉內容)外,其後更於原告所傳已載明「訂單合
約」最後之「客戶確認用印」欄內簽認,故兩造就訂單合約
內所載關於採購之產品(即買賣標的物)、單價、金額、契
約約款等契約重要之點,顯已達成共識,是依民法153條第
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電腦軟體之購買契約,業因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非正
式合約,正式合約應有被告公司大、小章,進而爭執該買賣
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云云。惟按被告除就為何尚簽認回傳第2
份訂單合約避而不談外,依現行民法規定及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故除法律明
交設有要式之規定外,於一般法律行為均無須履行一定之方
式,此即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又遍觀民法債編第二章(
各種之債)第一節(買賣)中,並無買賣契約屬要式契約之
明文,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對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可
取,附此敘明。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電腦軟體之購買契約既已有效成立
,被告復未爭執該公司確未遵約履行(即定期通知原告協助
安裝系爭電腦軟體),或提出得依法或依約解除或終止兩造
間本件買賣契約之依據及其證據,被告並自承原告所提訂單
合約上所載契約條款第6條中關於:「違約金為價款總額百
分之三十」記載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詳104
年10月21日言辯論筆錄),鑑於兩造間承辦人員(即任職原
告之邱夢琪與任職被告之陳品秀)以E-mail互為聯繫、確認
,衡情被告相關人員必會向被告負責系爭電腦軟體買賣之管
理階層報告,但被告幾經原告通知,仍遲不給付價金,亦不
通知(配合)原告,使原告無法履行安裝系爭電腦軟體之義
務,甚且於接獲支付命令及本案繫屬法院後,仍未通知原告
安裝,更辯稱系爭電腦軟體之買賣尚未成立云云,拒絕履行
債務,故本件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已違反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義務(即受領標的物義務及給付價金義務),
並應認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違約金條款
,向被告請求下訂購買系爭電腦軟體價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即40,247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單合約所載違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247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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