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劉承毅
       沈士哲
被   告  林崑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崑木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民國102年8
月2日20時30分許,被告林崑漢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及鳳澄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
擊訴外人 邱意涵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邱意涵受
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而就醫治療(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看護費、膳食費等。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訴外人邱意涵新臺幣(下同)50,926元(含膳食費1,980元
、醫療費12,946元、看護費36,000元)。惟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無照駕駛行為所肇致,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即邱意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法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其所承保系爭車
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邱意涵受有上開傷害,並經其賠付醫療費、看護費、膳食費
共計50,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看護費證
明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警
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9月4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9頁),被告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
並沿鳳東路東向西行駛系爭車輛,欲左轉鳳澄路時,轉彎時
未讓沿鳳東路西向東直行之邱意涵先行,致撞擊邱意涵騎乘
之機車使邱意涵受傷,林崑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邱意涵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8月25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訴外人邱意涵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無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
駕駛系爭車輛,亦為被保險人,且其係無照駕駛,駕駛系爭
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依前揭規定,對邱意涵本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保險人,自得
於其賠付邱意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26元之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邱意涵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5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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