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亮世 、李OO間聲請調解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亮世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竟未依約繳款,經迭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81,90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查,相對人
於民國86年6月23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855地號、859地號、86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均百分之3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
押權予相對人李OO,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拍賣無實
益而不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為債權,相對人李OO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86年6月23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主張相對人間就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故
請求相對人李OO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核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
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
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