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吳君誠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8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該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289元,是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289元;又其聲明第2項為請
求被告應返還溢收款項91,531元,核與第1項請求間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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