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倪詩芸 (原名 倪汶芸 )
被 告 洪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本票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非原
告所蓋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父母所各自代簽、代蓋印章,
款項亦是由其父母收受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22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票債
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
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
┌───────────────────────────────────────┐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102年6月2日│80,000元│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5日│621316│
├──┼───────┼────────┼───────┼──────┼────┤
│002│102年6月25日│160,000元│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5日│6917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