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賴曾梨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秦建國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