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春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顏春蘭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春蘭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於民國99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異議人之子 王釩臻 因友人機車壞掉,為搭載友人,故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期間除搶黃燈及闖紅燈外,並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未料日後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以異議人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因而裁處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惟異議人之子王釩臻於前揭時、地,絕無俗稱「飆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上述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三、經查,異議人之子王釩臻於99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行經高雄市○○○路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駕車在後跟隨並錄影蒐證,嗣該分局即以異議人之子王釩臻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逕行舉發,之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等事實,除據異議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可稽,堪以認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蒐證畫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2人共乘,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與其他約5部機車,有併排行駛在中山一路,然大部分時間,均係以正常速度行駛在中間及外側快車道上(中山一路為雙向各3線道之道路),未達壅塞道路之程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有2次與同行機車共同闖越紅燈行駛情形(另一次為黃燈轉換紅燈之際加速通過),該2路口分別為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中山一路與不知名巷口,而大同一路及該不知名巷之車流量,顯較中山一路之車流量為少。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同行機車,未見有高速競駛與蛇行情事。於蒐證畫面尾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同行機車,在中山一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待轉為綠燈後,方繼續前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本件先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異議人之子王釩臻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嫌,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前揭蒐證錄影畫面後,亦認異議人之子王釩臻並無何高速競速、蛇行等壅塞路面之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6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異議人所言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所存之證據,異議人之子王釩臻騎乘前開機車時,雖有闖越紅燈直行之情,然尚難遽認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