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6日凌晨3時許,至高雄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路旁由高○(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該機車牽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樓之地下1樓停放,並陸續將其所竊得該機車之汽油幫浦、車頭燈、汽油嘴等零件拆解後裝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甲○○於101年8月12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懸掛車牌經警方查扣,發現裝置零件有異,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告訴人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詳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9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6、20、22至27頁、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高○出生於87年5月間,於本件案發時,固係滿14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前揭機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又該機車所停放之高雄市○○路路旁,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停放機車之處所,該機車亦有可能係成年人所停放,是尚難僅以被告竊得之該機車適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即告訴人犯前開竊盜罪,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曾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不宜輕縱,復衡酌渠所竊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以及查獲時業經被告拆解成近乎廢鐵,縱車體殘骸及零件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惟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已領回上開機車殘骸,而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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