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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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芷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1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蔣芷涵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芷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個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子 林凱熙 (不知情)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以及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於㈠108年12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加諭 ,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網路購物設定為帳戶自動扣款,使陳加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5日)20時23分許,以手機APP轉帳99,123元至蔣芷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㈡108年12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 蔡奕民 ,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蔡奕民誤設為VIP,將每年扣款5,200元,使蔡奕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手機APP匯款99,985至蔣芷涵之子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嗣經陳加諭、蔡奕民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加諭、蔡奕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蔣芷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3頁),復有證人陳加諭於警詢、偵查時(見同上偵卷第67-70頁)、證人蔡奕民於警詢、偵查時所言(見同109年度偵字1051號卷第35-38頁)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8091834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名稱:林凱熙、帳號:00000000000000,見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1-2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51891號函暨交易明細(戶名:蔣芷涵、帳號:00000000000,見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37-41頁要旨)、證人蔡奕民提供手機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55-59頁並告以要旨)、證人陳加諭提供手機翻拍畫面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正反面(見10
9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89、99頁)及對帳簿、金融卡、交貨便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等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159-221),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陳加諭、蔡奕民,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陳加諭、蔡奕民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加諭、蔡奕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加諭、蔡奕民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意認為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業於本院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即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助成詐欺集
團正犯詐騙陳加諭、蔡奕民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小孩(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品,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
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