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109年度偵字第690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許麗芳林淑瑜謝菊芬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弘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2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109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告鄭弘彗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9時46分許至11時2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鈺涵 」之人約定,出租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投注使用、每出租一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領3萬元之對價,並於當日11時30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許鈺涵」所指定之地點,並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指定之密碼,而供其使用。㈡嗣「許鈺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許麗芳、林淑瑜、謝菊芬施以詐術,致許麗芳、林淑瑜、謝菊芬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麗芳、林淑瑜、謝菊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弘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芳、林淑瑜、謝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麗芳、林淑瑜、謝菊芬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事實。(三)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本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告訴人許麗芳、林淑瑜、謝菊芬之匯款紀錄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五)被告與「許鈺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六)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1、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並得提出被告曾因類似案件之判刑紀錄,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其本件當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從而,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末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一)許麗芳109年7月15日18時12分許至109年7月16日0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向許麗芳佯稱:因錯誤設定,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5日21時32分許4萬9,987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109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4萬9,987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109年7月15日22時20分許3萬2,123元本件第一銀行帳戶109年7月15日22時44分許6萬7,123元本件永豐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0時4分許4萬9,987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0時7分許4萬9,987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0時10分許9萬9,987元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二)林淑瑜109年7月15日21時9分許至109年7月16日0時59分許佯裝為銀行人員向林淑瑜佯稱:因錯誤設定,將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5日22時42分許2萬9,985元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9年7月15日23時2分許3萬元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9年7月15日23時10分許3萬元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0時23分許3萬元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0時33分許3萬元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0時39分許1萬9,985元本件永豐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0時58分許2萬9,985元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三)謝菊芬109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3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向謝菊芬佯稱:因錯誤設定,將收到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5日21時51至55分許2萬9,970元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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