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石 許美惠
許其郎
許美麗
許美玉
許惠珍 (原名 林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石許美惠 、許其郎、許美麗、 蔡許美玉 、許惠珍與 許賢仁 所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據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係許賢仁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41萬5,983元及利息之債權,許賢仁、 許明郎 與被告等5人,先於民國94年2月16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許阿祿 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後許明郎於108年1月27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許洪智 拋棄繼承,許明郎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已死亡,因此其所繼承附表1所示遺產,即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即許賢仁及被告等5人繼承,因此附表1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而許賢仁如分割系爭遺產後,所能取得之部分現值為11萬2,117元,然被告及許賢仁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賢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許賢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美麗:此為許賢仁之債務,與我無關。
(二)被告許其郎:原告與許賢仁間之債務,原告可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權利行使非以分割完畢為必要,原告應尊重各繼承人對其所繼承遺產管理之自由,原告無權強迫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繼承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許美惠、蔡許美玉、許惠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27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109年9月16日新北瑞地所登字第1096129139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被告許美麗到場對本件訴訟並無意見;被告石許美惠、蔡許美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被告許惠珍亦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債務人許賢仁為被繼承人許阿祿、許明郎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許賢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許賢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至被告許其郎雖以「權利行使非以分割完畢為必要,原告應尊重各繼承人對其所繼承遺產管理之自由」為由,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然原告因其債務人許賢仁怠於行使其身為被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分割請求權,自屬適法行使其權利,被告許其郎所辯並不可採。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及許賢仁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許賢仁及被告等人各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許賢仁,請求被告與許賢仁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附表1:
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分之1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84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分之1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2: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石許美惠6分之1許其郎6分之1許美麗6分之1蔡許美玉6分之1許惠珍6分之1許賢仁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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