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飛機杯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娃娃庄,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在該機臺內,接續擺放外包裝印有女性裸露身體及人工陰道之猥褻照片之男用情趣用品(俗稱飛機杯)1盒,且無任何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法公然陳列,供不特定人投幣購買。嗣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飛機杯1盒。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飛機杯1盒扣案暨蒐證照片10張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本案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盒面印有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照片之飛機杯,且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而將之陳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選物販賣機內,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猥褻物品之數量僅1盒、妨害風化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飛機杯1盒,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