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號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侯嘉倫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宗叡 通訊處同上
楊祐凭 通訊處同上 李肇晟 通訊處:桃園中壢郵政90752號信箱被告 鄭士豪
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之代表人如有更換時,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等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陸軍少將乙○○,嗣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已變更為陸軍少將侯嘉倫,然因本件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故於現任代表人承受訴訟並不當然停止訴訟,而現任代表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丙○○於104年6月17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被告丙○○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963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丙○○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年2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丙○○應賠償84,063元。又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母,於被告丙○○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之申請書上表示願就被告丙○○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2人於接獲賠償通知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3日及同年8月28日發函催繳,至今均未受償,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4年6月17日任志願役士兵,嗣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963號核定被告丙○○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被告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額為100,875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⁴⁰/₄₈,計算賠償金額為84,063元(計算式:100,875元⁴⁰/₄₈=84,0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又被告甲○○在被告丙○○之申請書上簽名表示願就被告丙○○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2人經多次催繳後均未繳納,爰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3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另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04年6月17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
期為48個月,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5年2月1日零時生效,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丙○○應賠償84,063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及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丙○○、同年8月28日發函向被告2人催繳,被告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1791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963號令、申請書、基隆百福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21號)、原告108年8月28日陸六軍培字第1080002497號函暨送達證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基七戶壹字第1080002167號函暨附件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憑,經核相符,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被告丙○○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惟實際於105年2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0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4,063元,迄今尚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㈣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復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母,並於被告丙○○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之申請書上就被告丙○○上開應賠償部分簽名擔任保證人,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核被告甲○○既已保證志願士兵即被告丙○○就尚未服滿現役之最少年限,需依比例賠償而未給付時,代負履行之責,而被告丙○○迄未就其所應賠償之上揭84,063元向原告為給付,又經認定如前。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賠償給付原告84,06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84,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4,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