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銘峰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銘峰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呂銘峰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情形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
4號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19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日編制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達1,371萬606元(計算式:本金543萬90元+利息828萬51
6元=1,371萬60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至146頁),且前開債權表復於109年12月4日公告揭示之翌日起10日內均未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本裁定業於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