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呂信發於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呂信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被告呂信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發係未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自營工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至8月間承攬並施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 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採購工程時,明知該工程並非址設鴻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所承攬,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 黃沁偉 (鴻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近完工後之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之前數日,赴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附近,以附表一所示之未稅金額之10%代價,向「黃先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由營業人鴻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紙,並由「黃先生」先後在該5紙統一發票上分別填載銷售品名為附表一所示工程,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未稅金額、含稅金額等不實內容,供呂信發向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請領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款項用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帳務處理與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呂信發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向「黃先生」購買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之事實。㈡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109年7月31日台水一政字第1090008203號函送之該處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政風查訪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承攬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事實。㈢營業人為鴻志公司,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5紙(見109年度他字第1139卷之第74頁、第84頁、第91頁、第100頁背、第107頁背)證明被告持該5紙統一發票向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請領工程款之事實。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5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追加起訴書影本1份證明鴻志公司有未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情形之事實。㈤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證明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因取具被告所交付之鴻志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遭稅捐稽徵單位查定應補繳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6,969元,且被告已同意代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繳納該稅款等事實。㈥鴻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張證明被告並非鴻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係黃沁偉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信發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者、黃沁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鴻志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沁偉、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昇公司)及其負責人 趙日中義正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正興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正義 等人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偽造上揭6人之印章,再於附表二編號1、
2、9、16、17、24、25、31、32所示日期,分別以鴻志公司、旭日昇公司與義正興公司之名義出具估價單,分別辦理附表二所示工程之估價而對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行使之。嗣經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決定附表二所示之小額採購工程均逕洽鴻志公司辦理後,被告呂信發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以外之其他文書上,偽以鴻志公司或其負責人黃沁偉之名義,偽造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鴻志公司印文或黃沁偉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對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行使之,均足生損害上揭3家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是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之以不正方法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等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上述之「黃先生」於被告洽購統一發票時,為求可順利將發票售出,故口頭授權被告可自行刻製上揭3家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且同意被告可以上揭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衡情難認與常情相違。況「黃先生」既可將鴻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當不至產生「黃先生」並非鴻志公司負責人之懷疑。又「黃先生」既為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業者,被告自無查得其真實身份之可能,是亦有認「黃先生」為上揭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可能,自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並未取得本人之授權而刻製上揭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或偽簽黃沁偉之簽名或製作與行使附表所示之文書,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將被告以該罪相繩。另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訂有明文。又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總價均未逾10萬元,有附表所示之相關小額採購委外承攬簡易契約、工程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在案可憑,是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可逕洽被告辦理採購而無須辦理公告、投標、開標等程序,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犯嫌。惟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工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未稅金額含稅金額1大門改善檢修案105年7月4日CV0000000079,310元83,276元2西定段供水設施用地環境整理案105年7月25日CV0000000025,300元26,565元3漂白水3號加藥桶檢修案105年8月2日CV0000000069,805元73,295元4藥槽防溢堤檢修案105年8月5日CV0000000074,122元77,828元5樓地板全案105年8月29日CV0000000090,434元94,956元附表二編號工程文書日期承包廠商負責人偽造內容1大門改善檢修案估價單105年6月15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2估價單105年6月15日旭日昇公司趙日中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3小額採購委外承攬簡易契約105年6月29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黃沁偉署名1枚4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105年6月29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黃沁偉署名3枚5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05年6月29日鴻志公司黃沁偉黃沁偉署名4枚6工程施工相片,共13頁105年7月3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印文13枚、負責人印文2枚7支出憑證黏存單105年7月4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8工程付款申請書105年7月4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9西定段供水設施用地環境整理案估價單105年7月11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10小額採購委外承攬簡易契約105年7月21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黃沁偉署名1枚11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105年7月21日鴻志公司黃沁偉黃沁偉署名3枚12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05年7月21日鴻志公司黃沁偉黃沁偉署名4枚13工程施工相片,共14頁105年7月23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印文12枚、負責人印文13枚14支出憑證黏存單105年7月25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15工程付款申請書105年7月(未填日期)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16漂白水3號加藥桶檢修案估價單未填日期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17估價單未填日期旭日昇公司趙日中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18小額採購委外承攬簡易契約105年7月25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黃沁偉署名1枚19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105年7月25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黃沁偉署名3枚20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05年7月25日鴻志公司黃沁偉黃沁偉署名4枚21工程施工相片,共7頁105年7月29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印文7枚、負責人印文8枚22支出憑證黏存單105年8月2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23工程付款申請書105年(未填月份、日期)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24藥槽防溢堤檢修案估價單105年7月5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25估價單未填日期義正興公司林正義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26小額採購委外承攬簡易契約105年7月28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黃沁偉署名1枚27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05年7月28日鴻志公司黃沁偉黃沁偉署名4枚28工程施工相片,共13頁105年8月4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印文12枚、負責人印文13枚29支出憑證黏存單105年8月5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30工程付款申請書105年(未填月份、日期)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31樓地板全案估價單105年8月17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32估價單105年8月16日旭日昇公司趙日中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33小額採購委外承攬簡易契約105年8月26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黃沁偉署名1枚34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105年8月26日鴻志公司黃沁偉黃沁偉署名3枚35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05年8月26日鴻志公司黃沁偉黃沁偉署名4枚36工程施工相片,共6頁105年8月28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印文5枚、負責人印文6枚37支出憑證黏存單105年8月29日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38工程付款申請書105年(未填月份、日期)鴻志公司黃沁偉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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