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45號原告 陳澤仁 被告 黃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282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單向雙車道之基隆市東信路右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至東信路208號前,竟未注意讓左側車道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右側車道左轉,欲進入左方之停車場入口,因而擦撞正在左側車道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90,282元,並臚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82元:原告因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4,557元,扣除已申請之強制險75,875元,故請求8,682元。
⒉往返醫院車資4,500元:往返醫院就醫來回車資為500元,共9趟,合計4,5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00元。
⒋薪資損失47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自108年2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無法工作,據此請求薪資損失47萬元。
⒌慰撫金10萬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682元、往返醫院車資4,500元、系
爭機車俢復費用7,100元及原告以扣繳憑單主張之工資金額等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無意見。
㈡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7萬元有意見,因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時傷勢沒那麼嚴重,原告去急診時醫生說是鎖骨裂開,但聽朋友護理師說鎖骨斷掉不一定要開刀,只要固定就可慢慢復原,原告鎖骨斷掉是沒有好好照顧所以變得更嚴重。
㈢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從左邊過來撞被告的車,不是被告撞原
告,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車速很快,從左側直行過來,反應不及,亦有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2月15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因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4月14日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依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15日14時2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單向雙車道之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右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0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左方之停車場入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東信路左側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發現後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系爭刑事案件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顯示為道路,畫面中有二車道,二車道中間劃設白色虛線(照片1)。畫面時間14:23:5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畫面下方出現,行駛在畫面中右邊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後隨即越過白色虛線左轉(照片2至3),甲車正在越過白色虛線時,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畫面左邊車道直行(照片4至7),兩車隨即於14:23:58發生碰撞,機車與機車駕駛均倒地(照片8至11)。」(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5頁之103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勘驗情形大致相符(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基隆市東信路往市區方向之左側車道,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路段右側車道,因被告駕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致原告系爭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第17頁),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及系爭機車俢復費用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傷及且系爭機車受損,為此請求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醫療費用差額8,682元、往返醫院就醫之車資4,5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順億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醫院醫療收據副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揭金額之醫療費、就醫車資及修車費,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8年2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
止無法工作而請求薪資損失合計47萬元。被告雖對於原告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薪資並無爭執,惟對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要手術一節,有所爭執(即否認原告手術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於108年2月15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就醫,有基隆醫院109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復因右鎖骨骨折,於108年2月28日至新光醫院住院,並於同年3月1日進行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等情,亦有新光醫院108年5月3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亦曾因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性骨折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亦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分別向新光醫院及淡水馬偕醫院調取原告因本件交事故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向基隆醫院函詢:原告在新光醫院108年3月1日進行之右鎖骨骨折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其傷勢是否為本件108年2月15日之車禍所致,及原告108年2月15日車禍所致之傷勢,是否需進行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才會加速痊癒。基隆醫院函覆以:「…依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表示,依新光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於108年3月1日在新光醫院所進行之右鎖骨骨折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其傷勢與108年2月15日車禍應為同一外傷。另詢問其108年2月15日車禍所致之傷勢,是否需要進行手術復位及固定手術,才會加速痊癒等問題,建請原手術醫院專科醫師答覆」等語,有基隆醫院109年12月29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863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再向新光醫院函詢:原告於108年2月15日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需要進行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才會加速痊癒。依新光醫院函覆本院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記載:「病人陳澤仁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車禍所致之傷勢,由基隆醫院、馬偕醫院及本院之X光影像判斷,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屬不穩定骨折,進行復位手術及骨釘固定手術,骨折的癒合速度比較迅速」等語,有該院110年2月9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83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綜上,堪認原告108年3月1日在新光醫院所進行之右鎖骨骨折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其傷勢與108年2月15日車禍應為同一外傷,且有施行手術之需要。被告辯稱:原告至新光醫院施行之前揭手術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⑶次查,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新光醫院108年5月3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108.2.28入院,108.3.1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108.3.4出院,108.2.26至108.5.31門診共五次,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息5個月不可工作」,則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而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其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所得給付淨額為1,125,766元,以此為計算基礎,則原告需休養期間(108年2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合計為166日)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為511,992元(計算式:1,125,766元÷365日×166日=51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就此僅請求47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0,282元(計
算式:8,682元+4,500元+7,100元+470,000元+100,000元=590,282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車速太快、反應不及,與有過失云
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業經認定如前,且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由勘驗光碟之情形無法判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速(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