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雅芳選任辯護人黃品衛律師被告黃美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雅芳、黃美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雅芳、黃美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由黃美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下稱八斗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彰化銀行 瑞芳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並負責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俗稱車手)之角色,紀雅芳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金額(俗稱收水)再轉交給上游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㈠於108年12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 劉騰霖 ,佯稱係其表妹,因舅舅急需周轉要其匯款云云,劉騰霖因之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3日10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美娥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又於108年12月13日13時05分匯款25萬元至黃美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沈和慶 ,佯稱係其朋友 黃嘉頌 急需20萬元現金云云,沈和慶因之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3日10時44分匯款20萬元至黃美娥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被告黃美娥接到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至瑞芳郵局臨櫃提領黃美娥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30萬元現金、並再以ATM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總計40萬元)後,再依指示開車到瑞芳火車站前,當日被告紀雅芳亦接到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瑞芳火車站前等候,見到黃美娥的車後即上車,由黃美娥交付上開40萬元給紀雅芳,紀雅芳點收無誤並回報上游後,即下車並依指示走回瑞芳火車站,再搭火車到板橋火車站的星巴克,把該40萬元轉交給該集團上游某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日下午黃美娥又接到集團成員指示表示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會有一筆25萬元匯入,黃美娥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0萬元、及到ATM提領3萬元、2萬元(共2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車至瑞芳國小附近等候,其後即有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上黃美娥的車,收取該25萬元並回報上游無誤後即下車,黃美娥再開車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紀雅芳、黃美娥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洗錢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劉騰霖、沈和慶於警詢指訴、匯款申請書、被告黃美娥在八斗子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美娥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美娥、紀雅芳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黃美娥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一個台新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我想要借30萬元..之後用LINE跟我說他上司找到一個方案,請會計師幫我作帳,叫我加一個女會計師的LINE,我加了之後,問我一些基本資料,跟我說可以辦但要手續費3000元,然後說要準備存摺,她會把錢借給我,叫我錢要還她,1個禮拜後她說她先做財務證明,叫我提供帳戶,她要匯錢到我帳戶,我當時提供郵局跟彰化銀行帳戶,對方叫我在108年12月13日請假一天,那天要去把借我的錢領出來,說會有一個林助理跟我聯絡,108年12月13日早上林助理打電話給我,說有沈先生跟劉先生會分別匯款到我郵局跟彰化銀行的帳戶,叫我早上去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ATM領10萬元,表示帳戶有不同方式出入,我領完40萬元後,叫我去瑞芳的一家 路易莎 ,說有一個女生會坐在外面要我把錢拿給她,後來我開車到路易莎那邊,那個女生坐到我車上,我就把裝在信封袋的40萬元都拿給她了。到了下午林助理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領20萬元,ATM領3萬跟2萬,接著叫我開車到瑞芳國小後門,會有一個穿黑色衣服背背包的年輕男子上我的車,叫我拿錢給他..領錢當天是禮拜五,對我說禮拜二再回覆我,等到週二我打給林助理跟女會計師,但對方都沒有接」;紀雅芳辯稱:「108年9月下旬看見自由時報刊登的求職廣告,我打LINE電話過去,對方叫我先傳履歷表過去看看,說他們是科技公司,也有做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他急著用助理叫我先做,他說他們也幫企業做節稅、避稅業務,跟我說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試用期3個月,薪水一天500元,交通費實報實銷,他叫我每天早上7點就起床準備,會打LINE電話聯絡我,叫我去哪邊就去哪邊,我出門前都不知道要做什麼,108年12月13日我也是早上接到電話,對方叫我去瑞芳火車站,之後叫我去路易莎咖啡坐著等,之後林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拿39或40萬元給我,過幾分鐘他又打來說等一下會有一台什麼顏色車號幾號的車子過來,叫我上車跟對方拿錢,叫我錢點清楚,我有看到一台銀色小客車,車號也正確,我跟女駕駛完全沒有講話,她直接把一個信封袋交給我,我打開清點是40萬元,接著打電話給林經理說數目正確,我就下車,之後林經理打電話叫我到板橋高鐵站,那邊有一個不到20歲的男生穿黑衣服,林經理叫我把錢交給那個人」等語,紀雅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紀雅芳係因求職被騙,此由紀雅芳轉交錢可知其無主觀犯意,因被告長期脫離職場,無法確定此應徵工作是否為現今常態,被告與林經理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劉騰霖、沈和慶均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稱
為親友,佯稱需用錢週轉,劉騰霖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黃美娥在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5萬元至黃美娥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和慶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黃美娥八斗子郵局帳戶內,又黃美娥於同日12時許至瑞芳郵局提領30萬元、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至瑞芳火車站前,將40萬元交予紀雅芳,紀雅芳再至板橋高鐵站交予 林沁憲 。黃美娥又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2萬元,再至瑞芳國小附近,將25萬元均交予林沁憲等節(林沁憲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與證人劉騰霖、沈和慶、林沁憲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劉騰霖、沈和慶之匯款資料、黃美娥在八斗子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美娥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然查:
⒈被告紀雅芳自承係求職遭騙,並提出報紙求職分類廣告照片
及其與「AndersLin」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附卷為證(偵卷第79-93頁)。由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內容所見,被告自108年9月22日起確係向「AndersLin」詢問應徵經理特助、公司業務相關事宜,並向對方傳送履歷、身份證照片;「AndersLin」告知工作內容、要求傳送履歷及身份證件等情,核與被告紀雅芳辯詞相符,上開過程與一般求職之程序並無特殊異常。又該求職廣告之LINEID「anders5678」在LINE程式上搜索結果即為被告LINE聯絡人「AndersLin」,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求職,相信林經理其係擔任公司經理特助在外跑腿之說法,並非虛誑。
⒉被告黃美娥辯稱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以為匯款作帳等
語,並提出自己詢問貸款事宜記載之紙條翻拍照片為證,該所謂辦理貸款等節雖無相關資料以證明,然被告提出案發後其與「ACCMr林」、「andy李」之LINE對話記錄以供查證(本院卷第42-1至45頁),其中「ACCMr林」顯示之照片與被告紀雅芳提供之「AndersLin」LINE顯示照片為同一張,顯見被告紀雅芳、黃美娥所稱之「林經理」應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成員。又被告黃美娥雖提供其所有郵局及彰化銀行等金融帳戶供「林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劉騰霖、沈和慶款項之匯款帳戶,惟被告仍為上開2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非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黃美娥之八斗子郵局帳戶於劉騰霖、沈和慶108年12月18日匯款之前數日,均有金錢往來記錄,亦有十餘萬元之金錢餘額,顯見係其日常生活頻繁使用,而黃美娥雖受「林經理」指示提領金錢,然係將劉騰霖、沈和慶所匯款之金額全數領出,分別將40萬元交予紀雅芳及25萬元交予林沁憲,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酬勞。
⒊證人林沁憲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我在前年12月有看過被
告二人,是去拿錢的時候看過,有一個LINE自稱林經理的人叫我去瑞芳車站那邊拿錢,我也是跟偵卷第79、80頁LINE照片這位自稱林經理之人聯絡;都是那位AndersLin指示我到什麼地方,與何人碰頭、拿錢;我跟她們二位拿錢,我說我是會計師助理,來拿錢」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2日審理筆錄),是林沁憲亦係受「林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稱為「會計師助理」而向被告二人收取劉騰霖、沈和慶遭騙之全部金錢,與被告紀雅芳、黃美娥辯述情節相扣,林沁憲既向紀雅芳、黃美娥謊稱為會計師助理,使紀雅芳誤信其確係為會計師跑腿收款,黃美娥亦誤信其帳戶內係會計師為作帳所匯之款項而提領返還等情,益見被告二人亦為該詐騙集團用以提款轉交金錢之受騙者。
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若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或代為收款等等,並非難以想像,乃因近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之情形,已非罕見,甚且詐騙集團為免集團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查獲,是以誘騙不知情之民眾代為出面取款等,均有可能。而本件被告黃美娥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及紀雅芳自認擔任公司助理在外到處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其行為雖均有失慮之處,然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必有所知悉,對於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⒌再者,如被告二人係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行騙之人,理
當掩飾相關行騙犯行,以避免事後遭警追查,黃美娥當不至使用自己之帳戶,並親自提領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紀雅芳尚且受指示至各處向他人收款,均無異自招擔負刑責之風險,與詐騙集團成員均蓄意輾轉隱匿行跡及避免直接取款等舉有別,是堪認被告並無與該詐騙集團共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美娥之帳戶及黃美娥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紀雅芳及林沁憲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就被告黃美娥、紀雅芳主觀上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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