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原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原麟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第3號及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原麟以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提出上訴。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審之認罪及量刑,而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犯後已和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 李萬益 、 王桂美 、 王孟珍 等3人之損害(除被害人 張少康 自願原諒被告而不請求被告賠償外),有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第3號及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李萬益、王桂美、王孟珍等人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