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湯家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龍湯智傑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55,
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49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4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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