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心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心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之記載前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9時22分許,並測得其吐氣」;暨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被告李心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如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與118縣道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心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