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黃遵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父親需照顧,且因被告為拘提到案,尚須安頓家中子女,故逃亡或出境之可能性不高,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已足造成被告心理負擔而遵期到庭,故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黃遵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犯 范中春 、證人即購毒者 黃茂雄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仍否認部分犯行,且本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基於脫免刑罰之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共同販賣之次數高達11次,顯見其非偶然零星協助販賣,恐有計劃有規模之犯罪組織,則如任被告在外,亦恐有再度販賣毒品之風險,而此一危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防免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9日起羈押,並於同年6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而被告於本院時坦承全部犯行,自可預期其將來所受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次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達11次,已具相當販毒規模,又被告自承因貪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進而與同案被告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需求,亦可能再度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對被告之羈押手段仍符合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執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請,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