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隆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隆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告廖隆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隆森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至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